什麼叫經濟製裁?
經濟製裁(EconomicSanctions),指一國或數國對破壞國際義務、條約和協定的國家在經濟上采取的懲罰性措施。常常被經濟實力強大的國家利用作為打擊、削弱其他國家政治、經濟和軍事實力的手段。經濟製裁最初是戰爭的一種輔助性手段,其目的是通過削弱敵對國家的經濟實力,進而削弱敵國的作戰能力。
憲法製裁性與憲法限製性的具體區別
憲法的製裁性,簡單講,就是對違憲法律或違憲行為所實施的懲罰和救濟的功能;憲法的限製性,簡單講,就是對國家權力的規範和限製功能。
一、憲法的製裁性
1、憲法製裁,是憲法對於違反其本身的法律或行為所設定的違憲責任,是對違憲法律或違憲行為所實施的憲法懲罰和憲法救濟。
2、 憲法製裁應該說是法律製裁的一種,法律製裁分為刑事製裁、民事製裁、行政製裁和憲法製裁。因為憲法是一國的根本法,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因而憲法規範的製裁性更側重於宏觀領域,根據各國的實踐,包括撤銷、宣布公共權力機關的行為無效;罷免、彈劾公職人員、解散議會、對內閣投不信任票等,我國憲法規定的罷免、質詢等都屬於憲法製裁方麵的規定。
二、憲法的限製性
1、憲法的限製性,簡單講,就是對國家權力的規範和限製。
憲法規範是一種組織國家權力的規範,國家權力通過憲法規範的運用得到合理的組織和分配。這種組織和分配功能同時發揮著限製和規範國家權力行使的作用和價值。
2、具體而言,所謂憲法的限製功能,憲法一方麵是一種授權法,確立合理地授予國家權力的原則與程序,使國家權力的運行具有合憲性。而另一方麵憲法又是限權法,規定限製國家權力行使的原則與程序,確定所有公權力活動的界限。憲法的限製功能與憲法對人權的保障功能有著密切的聯係,如果不對國家權力的行使進行有效的限製,人權保障就會失去必要的基礎。憲法同時規定了國家機構的產生程序、職權與職權的具體行使程序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哪幾條屬於製裁性規範
《教育法》的第七章《法律責任》中的條款(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都是關於違反《教育法》的處罰規定,包括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情形。
製裁是什麼意思啊 聽說伊朗被其他國家製裁了 搞不懂他為什麼就封油道了
所謂“製裁”是指:針對某一國所采取的強製行動。
現代意義上的製裁基本有兩種形式:一是個別國家或國家集體實施的強製性措施;二是國際組織(首先是聯合國)組織實施的強製性措施。一般都是采取以下幾種方式:禁運(武器、糧食、技術設備及其他物品);中斷外交關係和人員往來;減少或中止貸款、貿易及援助等。這些方式基本上都是非武裝性的,現代國際社會普遍反對采取武力製裁。
伊朗之所以被製裁,主要是因為其核計劃引起西方(尤其是美國)的不滿,美國認為伊朗的核計劃旨在擁有和建造核武器,對世界安全構成威脅。為了迫使伊朗放棄其核計劃,美國不僅自身,而且還積極拉攏其盟國共同實施對伊朗的製裁。
“可訴性”是什麼意思?
釋義:即任何人均可將法律作為起訴和辯護的根據。法律必須是明確的、確定的規範,才能擔當作為人們爭訟標準的角色。
注音:kě sù xìng
造句:
1、可訴性是包括經濟法在內的法的基本訴性,經濟法具有可訴性,經濟法糾紛需要通過司法來解決。
2、作為法律具體權利的社會保障權無疑也具有可訴性。
3、筆者在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國可訴性補貼體係的若幹建議。
4、對警察即時強製的可訴性和訴訟類型進行必要分析,提出完善對相對人權益保障的建議。
5、對於經濟法可訴性的完善和實現,需要從立法上和製度上進行變革,本文將為此做出努力,寄希望能為經濟法可訴性方麵的研究增加一些有益的思路。
6、侵犯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可訴性。
7、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是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8、第二節提出了確立行政程序法,可以使行政事實行為的可訴性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9、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是指行政行為的可受司法審查性,是行政訴訟法學中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
10、當前,我國經濟法存在著較大的可訴性缺陷,導致經濟違法行難以受到製裁,社會公共利益難以得到保護。
11、但是在特別權力關係中學校內部管理規章未涉及學生基本權利的事項可能不具有可訴性,從而使這種自由裁量權有可能恣意妄為,學生的合理性的權益得不到有效救濟和保障。
沙特阿拉伯信用證製裁性條款啥意思
常見的免責條款,無需理會。
兩公婆冷戰,作為妻子的你會對老公“性製裁”嗎?
我都覺得,唔係製裁的,試味,心都傷了,點可以突然熱情起上來呢.男人,有無係女的角度果度淋下呢,你地唔好成日用下半身去思考野啦,老婆唔比你,你就話出去發展外貿。甘係米你同個老婆罵交果時,個老婆就出去穩過第個男人呢? 查看原帖>>
希望采納
337調查的貿易製裁性
337調查337條款屬於美國當地的“行政救濟”,自從頒布以來經多次修訂,現規定授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在美國企業起訴的前提下,對進口中的不公平貿易做法進行調查和裁處。
337條款是國際上最具變通性和殺傷力的貿易保護手段,凡是337調查認定侵權行為存在的外國出口產品,將通過頒發禁止進口令的方法直接禁止該涉案產品的進口和在美國市場的銷售,而且無法規避。
另外,337條款已經跨越了國界,在全球範圍內的侵權行為均可能被追訴,甚至包括非出口行為。根據“337”調查普遍排除令規定,一家敗訴,連同該國其他生產該產品的企業同樣也要退出美國市場。
非法同居,法律如何製裁?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種同居行為。這種現象是一種違法行為,是不受我國法律保護的。雖然這是非法的,但這種現象在當今社會仍大量存在。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關司法解釋對這方麵的規範很少,僅簡單的稱其為非法行為不予保護,它忽略了這種現象在我國存在的現實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對弱者的權利保護乏力,立法者並未完全將其納入法律軌道,不能不說是我國現行婚姻製度的缺陷。當今我國正準備出台新的民法典,婚姻法也將納入其中,為此,本文擬談談對非法同居的認識,並對施以法律規範的必要性、法律規範應包含的相關內容作一簡單探討。
一、對非法同居的認識
本文探討的非法同居,是指男女雙方均未結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行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有配偶者又與他人同居行為是我國法律所禁止和應予打擊的,對情節嚴重的還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多數老百姓認為非法同居也是結婚,他們認為隻要男方把女方娶進家門就算結婚,至於是否到婚姻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無所謂,在他們心中強調的是結婚的實質要件,所以一般很難接受非法同居的說法。而婚姻法是這樣規定的:不登記結婚就是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前產生的事實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結婚的形式要件。按這種規定,隻要男女雙方領取結婚證,即使不進行結婚儀式,也算結婚。
這就是擺在我們麵前很明顯的認識上的衝突,哪怕男女雙方什麼都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惟獨就缺登記這個形式要件,就屬非法同居,“結婚”當事人基於婚姻關係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為一旦“離婚”,不會按離婚處理,隻能按解除非法同居處理,結果是大不一樣的,離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財產,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財產分割的權利,一方死亡另一方還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財產,而且他們的子女還都是非婚生子女,雖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於婚生子女,但是現實中存在事實上的歧視。還有很多結果是迥然不同的,這就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同樣的事實,僅缺登記這個要件,結果就大不一樣,這樣對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嗎?
法律上對“非法同居”的稱謂也帶有一定的貶義性,筆者認為,鑒於非法同居與結婚往往僅缺進行登記這一形式要件,況且他們也象正常夫妻一樣過夫妻生活,生兒育女,不妨將這種現象稱之為“準婚姻關係”。相應地把形成的“家庭”關係也稱為準家庭關係,“家庭”暴力也稱為準家庭暴力等等。這樣的稱謂在社會上容易被人接受,也為非法同居向結婚過渡指明了方向。
我國當今法律對非法同居的看法是: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對未辦理登記的,勸其應當補辦登記。非法同居關係要轉變成婚姻關係的條件是補辦結婚登記。從這些規定可知,我國對待非法同居現象是允許其補辦登記手續的,這是對非法同居救濟的一個重要措施。
二、對非法同居現象施以法律規範的必要性
非法同居現象大量存在,我國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法同居現象的法律保護的規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調整他們之間的關係,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護弱者的利益,麵對這種狀況,我國立法機關不能熟視無睹。
(一)非法同居現象存在的合理性和現實性。
近年來,不僅在農村有大量的非法同居現象,在大城市不辦結婚登記而同居者也不斷增加,他們覺得先“試婚”較好,合得來就登記,合不來就分開,省得一些登記上的麻煩。這種現象越來越多,在某方麵說明了社會文明的進步。他們能夠走到一起,其出發點是為了滿足對婚姻生活的不同層次的需求,體現了現代社會男女關係的多樣化。即使法律認為這種行為違法,人們也還是甘願冒違法之嫌,繼續著這樣的同居關係。這說明,任何社會現象隻要不是反社會、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沒有辦法取締它、消滅它。①這樣、那樣的同居關係彙合在一起,就是我們必須麵對的現實生活中的非法同居現象。
(二)對非法同居現象施以必要的法律規範,對社會的穩定具有積極的作用。
我國幅員遼闊,是個農業大國,農村人口占多數,他們法律意識普遍不高,認為隻要按當地風俗娶親就算作結婚。如果一概否定非法同居,這是非常殘忍的,是他們不易接受的,這不利於當今社會秩序的穩定。我們要麵對非法同居現象的現實性,對其加以規範、引導,早日與結婚製度接軌,維護全社會的穩定。
(三)弱者總是需要法律保護的。
法律是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它不僅保護合法的行為,懲治違法行為,而且在懲治違法行為的過程中也對違法者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護,這在刑事法律規範中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僅是由於某種原因沒有去登記,僅是一種相對較輕的違法行為,其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我們也應該用法律去調整他們的行為,用法律去救助其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對非法同居這種現象加以規範,將無法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不能保護弱者的權利不受侵害,這體現不了法律對弱者的關懷。作為代表並保護最廣大的人民群眾利益的國家,麵對這樣的問題,不應該熟視無睹。陳傑人先生說得好:“法律不僅是保護善良人的法律,也是保護違法人的法律。……對於任何違法者或者具有不良記錄的人而言,法律更應該保護其合法權益,因為他們的權益往往容易受到歧視,往往容易被公安機關忽略。”②而根據現今法律規定會得出不易讓人接受的答案。比如《人民司法》研究組在答複一位讀者的問題,男方起訴解除同居關係時女方已懷孕,法院如何處理?是這樣答複的:由於雙方是非法同居關係,其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調整,所以法院可以繼續審理。③而該條是這樣規定的: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這時法律保護了弱者嗎?因此,筆者認為應製定法律規範去救助其中的弱者,而不能“一棍子”將其打死。
(四)當今法律對非法同居施以保護的局限性,決定應予以完善。
現今的婚姻法對非法同居這四字未提及,僅在第八條中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它認可補辦婚姻登記,實際上是有條件的承認了事實婚姻的存在,也即要補辦登記,在這種情況下非法同居關係可以轉化成正常婚姻關係。針對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相應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從這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對非法同居的處理是很寬容的,隻要男女雙方補辦登記,就按夫妻離婚規定來處理。但筆者認為能這樣做的微乎其微。試想,雙方鬧到了“離婚”的地步,還會打結婚證嗎?這恐怕與製定這些規定的初衷不符,但我們可以看到,非法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救濟的,隻是在操作上有所欠缺,未能盡如人意。
對非法同居者的法律保護的規定,除了上述二條外,當今人民法院審案的依據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這一司法解釋,該解釋是在1989年作出的,用其處理現在的非法同居案件是不太適應的,具有明顯的滯後性和局限性。
鑒於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的難以操作性和滯後性,可以看出這些規定是很有局限性的,因此,對非法同居現象的法律保護應予以完善,使得有法可依,對推進我國法治文明的建設有重要意義。
三、完善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濟的幾點設想
非法同居是我國當今社會常見的社會現象,是一種特殊的兩性關係,當男女雙方產生糾紛的時候如何處理,現今法律對此的規定甚少,不利於矛盾的解決,不能更好地保護人的權利和利益,更難給弱者施以法律救濟。為此,我們應麵對現實地研究非法同居現象,並由立法部門製定相應的法律去規範這種法律關係,使它成為我國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篇章。下麵,筆者認為應在如下五個方麵設立非法同居法律救濟的法律規範。
(一)明確同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男女雙方以夫妻的名義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種準婚姻關係,要維係這種關係,筆者認為至少應規定如下四點,隻有對這些方麵做出規定,才可穩妥地解決可能產生的糾紛。這四點為:一、雙方不構成配偶關係,不隨時間的延長而自然成為配偶關係,這是與結婚的本質區別。二是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這是雙方能夠走到一起的一種保證,也是能夠繼續生活下去的物質保障。三是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專有的除外。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種準婚姻關係,也可謂是一種合夥關係,按合夥的法律規定,合夥所得應為雙方共同共有。當然,下列財產應屬個人財產:一方同居前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四是雙方無繼承關係。一方死亡後,不能繼承遺產,隻能按相互扶助關係處理,分得適當的遺產。對於撫恤金方麵,鑒於其與死者有這種關係,也可適當得到一些撫恤金,以慰藉其傷痛。
(二)與子女的關係。
男女雙方同居期間所生子女,應屬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子女可以隨男女雙方的一方姓,同居雙方均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三)救助措施。
雖然非法同居是違反我國婚姻法的一種行為,但屆於它在當今社會生活中的現實性,我們對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應予以救助:
第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所在的單位的救助責任。上述單位對轄區內發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為,我們不妨稱其為準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成員的行為,有義務進行勸阻和調解,不能以其屬非法婚姻不受保護為由推諉責任。當事人也有權請求上述單位前來勸阻和調解。上述單位在調解過程中,還可指出非法同居的違法性,規勸男女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政法機關的救助責任。公安機關對待準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應當予以製止,並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人民法院對遺棄家庭成員的撫養、扶養、贍養案件要及時判決,並予以執行。構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
(四)明確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主管部門。
非法同居關係是否應通過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須通過法定程序解除,因為男女雙方並沒有辦理法律所規定的登記手續,所以解除時也無須通過法定程序。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可通過法律程序解除,對於沒有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除。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法發[1994]6號)的規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筆者認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關係需要解除的,應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解除。大家知道,非法同居關係中其實有些是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隻是男女雙方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而已,就缺少這個形式要件,但它在群眾中被看作是夫妻關係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嚴肅性,而且隨意性很大,並不能起到公示作用。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複》(法複[1994]10號)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麵具有結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記機關既沒有給非法同居者“登記”,也無權作出判決(因為要解除),所以對非法同居案應由法院處理。
(五)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內容。
對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係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這僅解除了雙方的身份關係。對於該類案件具體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的司法解釋中有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並不能充分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不能充分保護弱者的利益,也並不能全麵地解決因解除同居關係而麵臨的一些問題。為此,筆者認為應在這些若幹意見的基礎上應增加一些新的規定:
第一,建立損害賠償製度。損害賠償是一種權利救濟製度,它通過對無過錯方權利的救濟,維護準婚姻家庭的穩定,可使其健康地向正常的婚姻家庭關係轉化。這樣,對強者而方,對其有個警戒作用,使其不能肆無忌憚,同時,相對受害人而言,通過損害賠償製度的救濟,使其不致於因非法同居關係的解除而一無所獲,這也與我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相適應。
《婚姻法》對損害賠償製度的請求權的行使,規定隻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無過錯方才有權行使。《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其中的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離婚都會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作為準婚姻關係的非法同居而言,產生損害賠償的條件更應嚴格。筆者認為,由於非法同居本身就沒有法律效力,同居者再去與他人結婚,或再與他人同居的,不應屬產生損害賠償的行為,因為他們本來的同居關係就是法律所不倡導和保護的。但對於實施準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遺棄準家庭成員的,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裏的損害賠償責任,也應含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為他們所遭受的損害與合法婚姻關係中的損害是一樣的,而國家在人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人格權等方麵的保護是一致的。
第二,賦予未撫養子女一方有探望權,其權利應與正常離婚中的探望權一致。解除非法同居關係後,所麵臨的首要問題就是子女的撫養問題,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處置這類糾紛的一個原則。子女確定由一方撫養後,另一方也必然享有探望權。我國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那麼,非婚生子女當然享有被探望權。探望權的主體、範圍、行使的方式、司法實踐中探望權的保護等問題應與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所行使的探望權應是一樣的,增設這一製度可彌補我國準婚姻製度中探望權的缺失,是我國準婚姻立法不斷完善、進步的標誌。
法律製裁的種類包括
一、根據性質不同,法律製裁可以分為:
根據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的性質不同,法律製裁可以分為司法製裁(包括民事製裁、刑事製裁)和行政製裁、違憲製裁。
1、民事製裁
民事製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確定並實施的,對民事違法者或應該承擔責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依其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給予的強製性懲罰措施。
2、刑事製裁
刑事製裁或稱刑罰,它是人民法院對於犯罪行為者根據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實施的懲罰措施。
3、行政製裁
行政製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者所實施的強製性懲罰措施。根據行政違法的社會危害程度、實施製裁的方式等不同,行政製裁又可分為行政處分、行政處罰、勞動教養三種。
4、違憲製裁
違憲製裁是對違憲行為所實施的法律製裁。措施主要有:撤銷同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罷免國家機關的領導成員。違憲製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權威的法律製裁。
二、根據目的和方式,法律製裁可以分為:
根據法律製裁的目的和方式,可以分為恢複權利性製裁和懲罰性製裁。
1、恢複權利性製裁
恢複權利性製裁的目的是保護合法權利,恢複被侵害的社會秩序。
2、懲罰性製裁
懲罰性製裁是讓違法者承擔法律對其追加的一定不利後果,剝奪違法者的一些權利,目的在於實現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