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及擔保人主體資格不合規是什麼意思
借款人主體不合規可以理解成,自身原因如個人上征信等,導致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放款,
擔保人主體不合規可以理解成不符合擔保人的必要條件,基礎的如信譽等。
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什麼,保證的內容是什麼
保證人的積極資格:具有清償能力;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保證人的消極資格: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的擔保人資格受到限製;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隻能在企業法人的書麵授權範圍內進行保證行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擔任保證人。
夫妻共同擔保算幾個擔保主體
擔保人的責任: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在不同情況下,保證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有:民事責任、民事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責任、賠償責任。
《擔保法》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債權人、和債務人分別是什麼意思?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或連帶責任的協議。保證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約作為保證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主債務人共同訂立合同;三是保證人單獨出具保證書
簽訂保證合同的注意事項
企業經常在實踐中會疏忽簽訂合同的法律風險的防範,對於保證合同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麵多加注意,降低企業風險和運營成本。
一、審查保證人的履約情況
1、保證人的主體資格
根據《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這裏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一般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各國有商業銀行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各分支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等。
注意以下機構不得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否則,保證合同無效:
①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②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合格證人;
③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內部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麵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
2、保證人的保證能力
保證人以自己的名義擔保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在被擔保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另一方有向保證人請求履行或賠償損失的權利。保證人必須具有相應的經濟賠償能力。這是履行保證義務的必備條件。無相應的經濟賠償能力,即無保證能力。
注意從以下幾方麵對保證人的保證能力進行審查:
①審查保證人的財務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以避免其提供的財產小於被保證的範圍。
②審查保證財產的來源,確保該財產是保證人的合法財產。
③審查保證人對其提供的保證財產是否有獨立的處分權限,以降低債權實現的風險。
二、明確保證人的權利義務
1、保證人的義務
保證人對保證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有兩種: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如果保證合同上未寫明保證責任的承擔方式,那麼即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對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風險大小不一。
同時保證合同中需要明確保證人所提供的保證財產的數額、違約金的比例及支付方式、這些數據必須具體明確,符合法律規定。
2、保證人的權利
保證合同中可以寫明保證人基於主合同產生的抗辯權利,以防止債務人惡意躲債,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明確債務轉讓必須通知保證人,減低未知風險。
三、保證合同應采取書麵形式
我國《擔保法》也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當事人僅有訂立保證合同的意思表示,沒有訂立書麵的保證合同的,不能認定當事人之間設立了保證法律關係。保證合同的具體形式可以有以下幾種:
①保證人和債權人單獨簽訂一份保證合同;
②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字蓋章;
③保證人在主合同保證欄內表明擔保意思,並簽字蓋章;
④保證人向債權人遞交保證書。
四、保證期限
保證期限由保證合同當事人約定或是依據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保證人在簽寫保證期限時應當謹慎。
五、其他事項
保證人如果有多人,應該在保證合同的其他事項中明確各自該承擔的保證責任大小,避免糾紛的發生。
綜上,保證合同的核心是保證人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意思表示,所以保證人是否具備保證能力至關重要,對此,當事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必須謹慎審核。
行政擔保的概念??
行政擔保的性質,是指行政擔保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屬性。我們認為,行政擔保實質上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目的而依法允許相對人以一定方式保證其履行義務的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與一般的民事擔保和行政行為相比,行政擔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擔保是一種行政行為
行政擔保是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盡管並不純粹是行政主體單方麵的意思表示,但體現了行政主體的意誌。並且,相對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最終將取決於行政主體的意誌。也就是說,對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承諾,是否值得信任,是否足以維護公共利益,取決於行政主體的判斷。行政主體作這種意思表示時的身份,並不是法人而是行政權主體,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作這種意思表示的目的,並非為了謀求個人利益而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這種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並且,行政主體可根據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單方麵變更或解除行政擔保關係。
(二)行政擔保是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
行政擔保不僅體現了行政主體的意誌,同時也體現了義務人的意誌。行政擔保的有效成立,是行政主體與義務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沒有義務人的有效承諾,行政擔保無法成立。通過保證方式而成立的行政擔保,還體現了保證人的意誌,是行政主體、義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主體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而,行政擔保是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即行政合同。作為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它的變更和消滅仍應以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原則。但這一原則並不能絕對地約束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仍有權以單方麵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消滅已有效成立的行政擔保行為。這是因為,之所以能以行政擔保這種雙方或多方行為來代替行政強製措施等單方行政行為,是因為個人利益符合或不致損害公共利益;在行政擔保中,利益關係中居於矛盾主要方麵的公共利益,並未讓位於個人利益,也並未降至與個人利益相等的地位。因此,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也並不能超過行政法製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行政擔保是一種從屬性行政行為
行政擔保是權利主體即行政主體和義務主體即相對人就義務的履行而達成的合意即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擔保行為是以行政主體已經作出的設定相對人義務的,從而使行政主體成為權利主體、使相對人成為義務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先行存在為前提的,是以保障已設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為目的的。如果沒有先行設定相對人義務的行政行為的存在,也就不需要行政擔保行為。並且,行政擔保行為也將隨著設定相對人義務的先行行政行為的消滅而消滅。因此,行政擔保行為並不是一種獨立存在的行政行為,而隻是一種從屬性行政行為。
三、行政擔保的適用
(一)行政擔保的適用範圍
行政擔保可適用於人身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治安管理中被裁決拘留的人在提供一定方式的擔保後,接受拘留的義務可暫緩履行。行政擔保也可適用於財產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對於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海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等值保證金或者抵押物。”行政擔保可適用於作為義務即行政法規範要求相對人以積極的方式作一定行為的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對海關監管中應交驗有關單證的義務,進出境當事人由於法定原因不能及時履行的,可向海關申請擔保放行。行政擔保也可適用於不作為義務即行政法規範要求相對人不作一定行為的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為了保證納稅人對不得轉移、隱匿應納稅財產或應納稅收入義務的履行,稅務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納稅擔保。行政擔保除了能適用於外部相對人義務的履行保證外,還能適用於內部相對人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在行政監察中,為了防止監察對象串供和毀滅證據,監察機關可責令其提供擔保。
行政擔保不同於民事擔保。行政擔保作為一種行政合同,隻是行政主體借以實現行政目的的一種手段。它是在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個人利益的一種製度。因此,盡管可適用擔保的義務幾乎是不受限製的,但行政擔保的適用卻又不能不有例外。我們認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不適用擔保:(1)保證履行的義務是應即時履行的義務。行政擔保的實行,使得相對人可以暫緩履行其負有的行政法義務,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上的損失。因此,適用擔保的義務必須是能暫緩履行的義務,即暫緩履行不致損害公共利益的義務。凡是應即時履行的義務,即隻有立即履行才能維護公共利益的義務,如對即時處罰、即時強製措施等行為中所設定的義務和食品、藥品控製等行為中控製危害發生、擴大的義務,都不能適用行政擔保。(2)擔保所維護的利益是違法的個人利益。適用行政擔保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尊重相對人合法的個人利益。相對人非法的個人利益,不但不應得到尊重,相反應受剝奪。因此,在有可能使相對人牟取非法利益時,不能適用擔保。對此,有關立法已予肯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下列情況海關不接受擔保:第一、進出口國家限製進出口的貨物,未領到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的;第二、進出口金銀、瀕危動植物、文物、中西藥品、食品、體育狩獵用槍支彈藥和民用爆破器材、無線電器、保密機受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的進出口貨物,不能向海關交驗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和證明的。
(二)行政擔保的適用條件
行政擔保盡管是一種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為,但雙方主體所要達到的目的卻是相反的。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擔保,增強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相對人通過行政擔保,承諾履行義務,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個人利益。這就決定了責令擔保和申請擔保在適用條件上的區別。
一般說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法規範應規定由行政主體責令相對人提供擔保:(1)沒有相應行政強製措施能足以維護公共利益的。行政強製措施的實施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但不僅應基於需要,而且應具有法律依據和現實可能。如果行政主體無權或難以實施行政強製措施時,則隻能通過行政擔保來維護公共利益。例如,行政主體在查處內部行政違法失職行為時通常不能對公務員的人身和財產采取強製措施。但是為了防止有違法失職行為的公務員串供或毀滅證據和逃避、阻礙查處行為的發生,可以責令該公務員提供行政擔保。再如,在計劃生育管理領域,通常也是難以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的相對人采取人身和財物的強製措施的,但卻可以采取行政擔保,以切實保證相對人履行計劃生育義務。(2)行政強製措施的標的物難以保管的。在行政強製措施的標的物,作為證據保全作用已經完成,但是否應予沒收、銷毀、退還等有待查證、處理,行政主體保管該標的物需花費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並有可能滅失、損壞時,也可責令相對人領回並責令其提供等值的擔保。相對人不願擔保的,行政主體有權變賣該標的物,留置抵押。
一般說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法規範應規定允許相對人申請擔保:(1)設定義務的行政行為被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維護和分配公共利益的一種意思表示,具有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行政行為的這種法律效力不受相對人意誌的否定。因此,相對人不服設定自己義務的行政行為而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並不能中止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這是由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利益關係決定的。但是,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並不一定都是公共利益的真實體現,對公共利益的分配並不一定合理、公正。當行政行為被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時,它體現公共利益的真實性和對公共利益分配的公正性已受到極大懷疑,從而有待審查,並有可能被撤銷或變更。因此,為了防止並非體現公共利益從而損害個人利益的行政行為,為了對正確的行政行為增強可接受性,有必要暫緩履行義務。但暫緩履行義務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因而應予擔保。《行政複議條例》第39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就是上述理論的例證。(2)行政強製措施限製人身自由的。人身自由,是相對人之所以成為人的一種重要利益,在被損害時具有不可恢複性。行政主體采取這種行政強製措施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或實現已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在相對人提供可靠的擔保時,不實行這種行政強製措施也能達到目的。因此,對這種義務的履行,應允許相對人申請擔保。例如,根據我國《海關法》的授權,海關對走私違法行為人可以實施24獲48小時的行政扣留這種強製措施,但如果有具備一定社會影響、資信實力良好的第三人向海關出具保函,保證該當事人隨傳隨到,積極、如實協助海關調查,並願意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海關可在案件主要事實基本查清,不影響辦案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保釋。(1)行政強製措施的標的物為相對人生產和生活所必需的。為了保障行政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已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行政主體可對相對人的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製措施。但在該物品為相對人生產和生活必需品時,這種行政強製措施的實行將會使相對人難以從事正常的生產和生活,導致一係列的利益危機,而這並不是行政的目的。對此,行政法規範應提供相應的防範機製和減少損失的機會,即應允許相對人申請擔保。
以上討論的是行政擔保的基本理論問題,至於行政擔保的具體操作問題,如擔保的方式等,可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保證合同主體是什麼啊?
保證合同即債權人與保證人簽訂的約定債務人不還債時保證人代為履行的合同。雙方主體為債權人以及保證人。
擔保法中規定哪些單位不能做為保證人
擔保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製行為能力人獨自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國家禁止為保證人的單位,如未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事業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未經法人書麵授權的法人分支機構、職能部門,違背國家法律規定,訂立保證合同,做為保證人都應認定為無效。
保證的保證人的主體資格
保證人的積極資格:具有清償能力;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保證人的消極資格: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的擔保人資格受到限製;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隻能在企業法人的書麵授權範圍內進行保證行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擔任保證人。
一、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為保證人和債權人
債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無不可。保證人問題較為複雜,以下作較為詳細的討論。
二、主債務人不得同時為保證人
如果主債務人同時為保證人,意味著責任財產未增加,仍然隻是主債務人以自己的一般財產作一般擔保,保證的目的落空。
三、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
這是因為國際機關主要從事國家活動(包括立法活動、行政活動、司法活動等),其財產和經費來源於國家財政和地方財政的撥款,並主要用於符合其設立宗旨的公務活動。雖然國家機關也進行一些民事活動,如購置辦公用品、興建或者購買公務員住宅等,但仍以必要和可能為前提。因此,國家機關的財產和經費若用於清償保證債務,不僅與其活動宗旨不符,也會影響其職能的正常發揮。此外,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家從事管理活動時,所欠債務由國家承擔責任;以機關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以財政所撥預算經費為限,而預算經費為其擔負的國家職能活動所必需,在經費緊張的今日,一般無剩餘可言。故國家機關一般不具有代償能力,由其作為保證人並不能保證債券的實現。為此,《擔保法》第8條規定:“國際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的除外。”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經濟組織貸款一般由國家主管機關負責借入,然後按有關規定轉貸給國內有關單位。在轉貸時,一般要求國內借款單位提供還款擔保,這種擔保得由國家機關提供。如外國政府貸款的轉貸,就要求借款單位提交省、直轄市、自治區或者計劃單列市計委的還款擔保。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不得作保證人(《擔保法》第9條)
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數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經濟利益。如果允許上述機構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極有可能減損其用於公益目的的財產,無疑有害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許它們作為保證人。但是存在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第16條)。
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因其主體資格、清償能力等方麵的原因,也不宜充任保證人
《擔保法》第10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結構有法人書麵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主體合同是什麼意思
主合同,是不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不受其製約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
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實現的合同。因此,擔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為根據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擔保合同的必要,沒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擔保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係是主從關係。擔保合同的性質是從合同的性質。主合同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等於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擔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擔保合同也歸於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是否會影響主合同的效力呢?不會的,因為主合同的存在並不以擔保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因此,擔保合同無效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最高額擔保合同的簽訂主體可不可以是一個債權人,二個債務人,一個擔
人家問的是兩個債務人,不是兩個擔保人。我認為法律並未禁止,因為法律明確最高額擔保是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法律並未限定債務人的數量。不過實踐中的確很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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