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最近,我讀了張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場》一書。這本書於2002年3月由中國法製出版社出版,全書共31萬4千字。按照本書的內容提要的說法,本書旨在促進中國刑法學派之爭的形成,作者以刑法規範為根據,以學派之爭為主線,對刑法學的重大問題展開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場:客觀主義、實質的解釋論、結果無價值論、客觀的未遂犯論、部分犯罪共同說、並合主義等。
在通讀全書之後,總的感覺是這本書是刑法學界很有特色的一部理論著作。它的主要特點在於比較全麵的闡述了作者的基本觀點,並且從自己堅持的基本立場出發去解釋具體的法律條文,討論具體的疑難問題。在論證自身具體觀點的合理性時,非常注重前後立場的一致和自身理論體係的和諧,避免出現立場對立的具體結論。這在國內刑法學者中是不多見的。大多數學者在研習刑法的過程中,基本上是就事論事,首先形成一係列的具體觀點,在各方麵的知識儲備達到一定程度時,才初步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刑法理論體係,而這種體係又很少被自身刻意疏理,顯得模糊而雜亂,甚至窮其一生也不能形成統一的刑法立場。張明楷教授在這方麵受德日刑法的影響比較深,注意總結自己的根本出發點,重視對刑法學領域中的最基本的理論問題的研究,思想相對成熟之後即表明自己的理論傾向性,因此在學術研究的高峰期就有了理論的歸宿,這在刑法學界是領風氣之先的。當然,是否需要明確的理論立場,在研究到什麼階段形成自己的理論體係,我國的刑法學界是否象德日那樣需要有對立的刑法學派,這些問題都尚無定論,還需要曆史的檢驗。
在讀過了張明楷教授的書之後,我對上述這些問題沒有形成自己的看法。結合幾年的學習經曆,隱約感到,一個刑法學者采取什麼樣的基本立場,是需要多年的積累和反複的思考的,在我國目前的研究現狀下,恐怕能總結出自己的基本立場的學者不會很多,應該是經過多年的探索逐步形成理論體係的少數資深學者。對一個剛剛入門的年輕學者來說,似乎不宜先入為主,給自己設定下主觀主義或者是客觀主義的框架,這樣可能會束縛手腳,反而不利於開拓思路,找到自己真正認同的基本立場。
本書的第一部分,是刑法學界的舊派與新派的比較和分析。同時,作者對中國刑法學界的理論研究特點作了必要的論述。作者認為,從總體上看,雖然我國刑法理論一直聲稱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在事實上卻與重視主觀內容與心態的主觀主義觀點沒有本質的區別。
本書的第二部份,是犯罪論當中的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的比較和分析。在權衡兩者的利弊得失的同時,作者表明了自己傾向於客觀主義的基本立場。並且認為,從我國新舊兩部刑法的立法思路的變遷來看,舊刑法更多地體現了主觀主義的刑法理論,而新刑法則有意的向客觀主義傾斜。作者對新刑法向客觀主義傾斜的立法態度表示了讚賞,同時對傳統理論當中包含的比較濃重的主觀主義色彩,提出了學理上的批判。
本書的第三部分,是論述如何解釋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作者全麵論述了形式的解釋論與實質的解釋論,表明了自己傾向於實質的解釋論的立場。在作者看來,實質的解釋論側重於犯罪的本質,有利於確定犯罪的合理範圍,這樣研究時也更有深度,也是更接近立法原意的。從作者前後的刑法立場來看,作者提倡實質的解釋論,這與作者認為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害是有著密切的聯係的。在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實質概念之間,顯然作者更看重的是犯罪的實質概念,即法益侵害。
本書的第四部分,是關於結果無價值論與行為無價值論的比較和分析。因為作者堅持客觀主義的立場,認為法益侵害為犯罪的本質特征,所以在結果無價值論與行為無價值論之間理所當然地會選擇結果無價值論。作者認為,提倡結果價值論,有利於合理控製犯罪的範圍,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使得沒有發生實際危害結果的行為不受刑法的製裁。此外,在判斷正當行為是否成立時,其客觀的危害結果是重要的判斷指標。在緊急避險當中,受到損害的法益和被避免發生損害的法益相同時,根據結果無價值理論,這樣的結果是法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因此不能認為是犯罪。對於傳統理論當中一直主張按照犯罪未遂處理的對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作者認為,根據結果無價值理論,這些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實際的客觀危害結果,根本沒有任何法益受到損害,因此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本書的第五部分,是客觀的未遂犯論與主觀的未遂犯論。作者認為,從實質上看,新刑法采取的是客觀的未遂犯論。作者在兩者之間傾向於客觀的未遂犯論,基於這一基本立場,作者提出了在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方麵的一係列的新觀點。作者主張的既遂和未遂的認定標準,更多的包含了客觀行為,特別是實際的危害結果和危險性的要素,與帶有濃厚的主觀主義色彩的傳統理論差別很大。
本書的第六部分,是關於共同犯罪的理論。作者論述了犯罪共同說和行為共同說,表明了自己讚同部分犯罪共同說的立場。作者認為,在數個行為人基於不同的犯意同時對某一法益實施侵害行為的情況下,不同的犯罪構成之間的重合部分可以構成共同犯罪。在教唆犯教唆之罪與被教唆者所犯之罪不一致的情況下,也可以在教唆之罪與實際實施之罪的重合部分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
本書的第七部分,是共同犯罪理論中的共犯從屬性與共犯**性。作者論述了共犯從屬性理論和共犯**性理論的含義,並且評價了中國刑法學界某些學者主張的共犯從屬性與**性兩重性理論和共犯**性理論。作者認為,這些理論不符合刑法的從屬性理論和**性理論的基本含義,是不可取的。作者在共犯理論上堅持既非**性,也非從屬性,更非兩重性的立場。
本書的第八部分,是關於刑罰的基礎理論。作者論述了絕對主義與相對主義,以及作為折中理論的並合主義,表明了自己傾向於並合主義的基本立場。並且認為,1997年通過的新刑法體現的正是作為折中理論的並合主義。
讀完此書之後,我認為其中最值得讚賞的是作者論述基本理論問題時和諧統一的思路,以及研究具體問題時表現出的大局觀。當然,這不是說有了統一的嚴密的基本立場作基礎,就足以保證具體結論的科學性。事實上,在作者為說明基本立場而列舉出的諸多具體問題的論述中,時常可以見到抽象理論指導下的簡單推理,這就直接影響了最終結論的科學性。這些現象主要出現在作者簡要論述的一些問題中,而對諸如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停止形態中的未遂犯等問題的論述還是相當細致的,經得起推敲。
從我自身的理**底和學術心得來看,對本書作一個整體性的評價是非常困難的。對於作者在書中提到的各種刑法基本範疇,雖然偶有心得,但是似乎還沒有能力深究其利弊得失,在自己的頭腦中也尚未形成自己確信的所謂基本立場,在考慮具體問題時常常在兩級之間搖擺,以求實現某種體現公正的平衡,然而心中又不免產生這樣一個疑問:這種理想狀態下的平衡是否存在,如何才能實現?因此,就我自身的學力而言,隻能對其中的某些問題作一番評論,這些問題主要是我自己平時也曾經考慮過的一些問題。在作者論述的各個刑法基本範疇中,我最感興趣的是法益理念。作者極力推崇法益理念,將其作為犯罪的本質特征,並且直接指導刑法解釋的推理過程,甚至在諸如工具不能犯的評價等問題上都堅決貫徹法益理念。對此,我是非常讚同的。我在以前的學習過程中,包括在去年撰寫碩士學位論文時,都在思考法益(犯罪客體)在刑法理論中的重要性的問題,深感理論界對客體,特別是個論中的具體犯罪的客體研究得很不夠,而且在研究構成要件諸問題時一般也很少考慮法益的意義。張明楷教授宣揚的法益理念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是值得提倡的。張教授在書中寫道:“由於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故對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解釋,意味著發揮法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即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必須使符合這種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規定該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從而使刑法規定該犯罪、設立該條文的目的得以實現。”(第128頁) 我覺得,在司法實務界和刑法理論界都存在著輕視法益的風氣。司法實務界輕視法益,其實無可厚非,畢竟實務中依據的是現有的規範,自由發揮的空間似乎不大,而且法益本身過於抽象,理論研究不充分,立法上也存在模糊甚至錯誤的規定,所以難於取舍,隻好敬而遠之。而刑法理論界應當承擔起這個任務,多從法益的角度考慮具體問題,似乎更有利於問題的解決。例如訴訟欺詐問題,理論界討論的比較多,在研究究竟應當認定為何種犯罪時,似乎更多的是依據慣常的思維方式,先找出可能構成的犯罪,然後在分別分析是否符合其構成要件。這種思維方式在實務部門中是很有效的,有利於快速的解決具體的案件。
但是,在作純粹的超然於立法之外的學理研究時,不妨先從這種行為的本質特征入手,分析其主要侵害的是哪些社會關係,然後對這些社會關係的重要性作出權衡,根據重法益來確定犯罪的性質。經過不太成熟的思考,我認為訴訟欺詐行為侵害了敗訴一方的財產所有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更嚴重的法益侵害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行為人的虛構事實、編造偽證的行為直接侵害了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威,應當屬於妨害司法罪的範疇。對民事訴訟中的誣告和偽證行為,也許現有的條文中沒有對應的規定,但這是立法完善的問題,不應成為否定其犯罪性質的依據。[1]當然,我作出這樣的論斷並沒有經過深思熟慮,恐怕經不起推敲。
當然,對張明揩教授提倡的法益理念,也應當作具體的分析和甄別,其中一些結論在我看來是不能接受的。例如,在論述緊急避險中的法益衡量問題時,張明揩教授認為:“當價值一百萬元的甲利益與價值一百萬元的乙利益發生衝突,保護甲利益的唯一有效方法是損害乙利益時,從整體上來考察,行為人所實施的避險行為對法益實際上沒有造成新的損害。即使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犧牲了他人的同等利益,也隻是道德上與民法上的責任,不能因此追究刑事責任。”我認為,這段論述從推理的過程到最終的結論,都是錯誤的,也是不符合張教授倡導的法益理念的。法益的衡量應當是具體的,因為每一個具體的法益受到侵害之後,都有一個具體的承擔者,這是不能抵消的事實。提倡法益保護,其基本出發點正是充分保護社會個體的具體法益免受侵害,因此對法益受侵害的情況作總體的評價是不符合法益理念的。在緊急避險中,最終受到侵害的法益是客觀存在的,不能因同時避免了同等的法益就認為沒有法益受到侵害。因為作為無辜的第三方,他的法益受到刑法的保護,侵犯其法益的行為均有可能構成犯罪。緊急避險最終不構成犯罪,並不是因為行為人沒有侵害任何法益,而是事出有因,考慮到行為人不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所以法外施恩,這是刑法對人性弱點的容忍。因此,犧牲他人的同等法益,實質上仍然是侵害了他人的法益。此時的行為是刑法難以容忍的,既然損害他人法益並不能在總量上減少損失,為什麼還要損害他人的法益呢,自己承受同樣的損失即可,因此法外施恩的理由並不充分,原則上還是應當作為犯罪處理的,隻不過在處理時從輕發落。如果按照張教授的觀點處理,在同等法益是人身權利時其不合理性則更為明顯。一個人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殺死另一個人,難道不是犯罪嗎?被害人的生命難得不是受到侵害的法益嗎?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有什麼權利將死亡的結果轉嫁於他人?如果此時行為人的殺人行為是緊急避險的話,被害人就無權對殺害自己的行為進行正當防衛了,保護自己生命的行為反而可能構成故意犯罪,刑法的公正性價值又從何體現呢?
在這本書中,讓我比較感興趣的理論問題是張明揩教授倡導的部分犯罪共同理論。這種理論以犯罪共同說為基礎,認為“二人以上雖然共同實施了不同的犯罪,但當這些不同的犯罪之間具有重合的性質時,則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共犯”(第262頁)。這種學說的出現,主要是為了解決同時犯的刑事責任問題和共同犯罪中各個行為人最終罪名不一致時的刑事責任問題。我從總體上對部分的犯罪共同說持否定態度,下麵分別加以分析。部分的犯罪共同說主要應用於以下幾個方麵:
1、數人同時實施類似犯罪行為的情形。“甲以殺人的故意、乙以傷害的故意共同加害於丙時,隻在故意傷害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但由於甲具有殺人的故意與行為,對甲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第262頁)這種行為就是一般意義上的同時犯。按照傳統理論,同時犯由於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分別定罪量刑。事實上,行為人的行為對其他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實施是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的,數個行為之間的相互補充、配合的作用是客觀存在的,僅僅依照各自的行為分別定罪,似乎不能表明這種共同侵害的嚴重性,也不利於打擊實踐中的趁火打劫的現象。但是,我並不認可部分犯罪共同說。我認為,應當運用犯罪共同說對同時犯進行全新的審視。所謂的同時犯,可分為事先預謀的同時犯和臨時起意的同時犯。對於有預謀的同時犯,雖然數個行為人沒有就某種具體犯罪達成共同犯意,但是對對方的意圖是了解的,也明知自己實施的另一種犯罪行為對其的幫助作用。因此可能在實施一罪的同時構成另一罪的幫助犯,除非數個犯罪行為之間不具有客觀上的關聯性,即數個行為之間沒有相互幫助的實際作用。而部分犯罪共同說所指的具有重合的構成要件的數個犯罪,肯定是具有這種關聯性的。此時行為人對幫助他人的結果所持的心態,應當是放任的。這樣,在每一個行為人身上存在著兩個犯罪,本罪的實行犯(直接故意),他罪的幫助犯(間接故意),成立想象競合。對於沒有預謀的同時犯,也可能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形成幫助故意,成立他罪的幫助犯;或者是為了實施自己決意下的犯罪行為而放任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此時可能成立片麵共犯,對片麵幫助之罪的心理態度是間接故意。在最終的罪數形態上,有可能構成想象競合。
實際上幾種理論得出的結論是幾乎相同的,都是行為人實施的本罪是最終的定罪罪名。區別在於推理過程不同,罪數形態不同。當出現不同於典型的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時,差別就表現出來了。例如,甲乙二人分別以殺人和傷害的故意打擊丙,甲朝丙的頭部重擊一下,打偏,乙朝丙的大腿打擊,擊破股動脈,導致丙因失血過多而死。甲的行為實質上是殺人未遂,乙的行為實質上是故意傷害致死。如果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說的理論,兩罪構成要件的重合部分在哪呢?重行為隻導致了輕結果,輕行為卻導致了重結果。究竟在什麼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呢,恐怕隻能在故意傷害(排除致死結果)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可是這個共同犯罪的罪名對甲和乙來說都不合適。我認為,還是認定為甲構成殺人未遂和故意傷害致死的幫助犯的想象競合,乙構成故意傷害致死和殺人未遂的幫助犯的想象競合比較合適。
2、存在轉化犯的情形下。“甲邀約乙為自己的盜竊行為望風;乙同意,並按約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風;但甲在犯盜竊時,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乙對此一無所知。……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說,那麼,甲與乙便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對乙就必須追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但由於甲的行為另成立搶劫罪,故對甲的行為隻能認定為搶劫罪。”(第269頁)對此結論,我是完全讚同的。但是,我認為,並不是隻有部分犯罪共同說才能得到這樣的結論,傳統的犯罪共同說也同樣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刑法第25條規定的共同犯罪不僅可以表現為最終的定罪罪名,同樣可以表現為犯罪過程中形成的階段性共同犯罪形態。在上述例子中,乙的幫助行為和甲的實行行為成立盜竊罪的共同犯罪,無論從主觀方麵的共同盜竊故意來看,還是從客觀方麵的共同盜竊行為來看,都不存在任何問題。之所以最終沒有認定為同一罪名,是因為甲在構成了共同盜竊的基礎上又向前發展了一步,從而使自己先前的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行為。從發展過程來看,甲的入室盜竊行為與乙的室外望風行為是密不可分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甲之後實施的暴力行為屬於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行為,單獨對此承擔責任。隻是一般情況下的實行過限導致行為人成立數罪,對因實行過限行為而轉化為重罪的則少有論述。而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盜竊罪與搶劫罪的重合部分,因此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這實際上是把甲的先盜竊後轉化為搶劫的行為和乙為協助甲盜竊而望風的行為看成是兩個**的行為,否認客觀上曾經存在過的共同盜竊的事實,然後在抽象意義上比較兩個罪的構成要件,認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其中的重合部分,進而認為兩者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這是不符合案件發展過程的實際情況的。此外,判斷兩個罪的構成要件的重合部分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實際上盜竊與搶劫僅僅是行為方式不同,不能簡單的得出盜竊加暴力等於搶劫這樣的結論。
3、教唆未遂的情況下。這主要是指被教唆人所犯之罪不是教唆之罪,而是與之有關之罪。“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隻要被教唆的人所犯之罪,在規範意義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麼,教唆犯與被教唆犯便在兩罪性質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一方麵,對教唆犯不能適用刑法第29條第2款;另一方麵,對教唆犯應當適用刑法第29條第1款,即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第283頁)作者認為,甲教唆乙盜竊,結果乙在盜竊過程中轉化為搶劫,則搶劫包含了盜竊,因此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對甲認定為盜竊罪,乙認定為搶劫罪。我同意這樣的結論,但是認為依據傳統的犯罪共同說的理論完全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理由與上述第2種情況相同。由於在乙的行為發展到盜竊階段時成立了共同犯罪,甲教唆的內容得以實現,對此時的甲乙都可以認定為盜竊罪。因此盡管最終甲乙兩人被認定的罪名不同,仍然應當認為乙曾經實施過甲教唆的犯罪,因此,對甲不能適用第29條第2款。
反過來看,如果教唆之罪包含被教唆人實際所犯之罪的話,如何處理呢?根據張明楷教授倡導的部分犯罪共同說,在被包含的實際所犯之罪的範圍內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對實行犯以該罪論處,對教唆犯則認定為重罪。“如果甲教唆乙犯搶劫罪,而乙僅犯了盜竊罪,那麼,雖然也可以認定甲與乙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由於應當認定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而乙的行為並不包含搶劫,故對甲仍應適用第29條第2款。”(283頁注1) 我同樣同意這樣的結論,但不認可論證的依據。部分犯罪共同說所說的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構成共同犯罪沒有任何依據,已經完全脫離了共同犯罪存在的基礎。從主觀上看,雙方沒有就盜竊達成共同的犯意,客觀上,僅僅是乙實施了盜竊行為,甲對此毫不知情。主觀與客觀兩方麵的條件都不具備,何來盜竊罪的共同犯罪?張明揩教授依據的僅僅是觀念上的各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共同犯罪的認定沒有任何的事實依據,而且會產生許多矛盾。既然認定甲和乙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必然得對兩者都以盜竊罪論處,同時又因為甲教唆的是搶劫罪,所以對甲認定為搶劫罪。那麼甲身上的盜竊罪哪裏去了呢,為什麼僅以搶劫罪論處?在甲的身上隻有一個搶劫教唆行為,根本不存在盜竊向搶劫轉化的情形。因此,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說的理論,甲似乎應當構成搶劫與盜竊的想象競合,這樣的結論顯然更讓人難以接受。可見,部分犯罪共同說中所指的構成要件的重合部分是觀念上的,虛無飄渺,有時可以決定教唆者的具體罪名,有時又可以決定被教唆者的罪名,莫衷一是。
我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是單獨的以教唆形式構成的此罪和以單獨實行行為構成的彼罪,對教唆犯應當適用第29條第2款。這也是該款規定的初衷,第1款規定的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責任,而第2款規定的就是個人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教唆人與被教唆人的行為沒有本質聯係,不具備構成共同犯罪的客觀基礎和主觀基礎,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因**的教唆行為符合了該罪的修正構成而成立該罪,適用第29條第2款[2]。被教唆人以其實際實施的犯罪定罪。
綜上所述,我認為,張明楷教授倡導的部分犯罪共同說,主要缺欠有二:一是對共同犯罪的認定過於理想化,隻考慮不同犯罪之間構成要件的包含和被包含的關係,忽視了犯罪行為實施的實際過程;二是認定構成要件之間的重合部分有時難以界定,前文提到的故意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致死之間的重合部分,就很難取舍,此外,說搶劫包含盜竊還算差強人意,那麼盜竊與詐騙、敲詐勒索等侵犯財產罪之間,又是怎樣的包含關係呢?恐怕一時之間很說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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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來看,我也認為訴訟欺詐不能構成詐騙罪。在詐騙活動中,常見的是被害人與實際控製財物的人是同一的。當然,也可以是不同一的。在不同一的情形下,我認為,要成立詐騙罪,必須在財物的實際控製人和受騙人之間存在委托關係或者是類似的人身關係,使得他們形成利益集合體。也就是說,實際占有人按照被騙人的指示交付財物,自身不承擔損失或者有權向被騙人索賠,或者與被害人共同承擔損失。訴訟欺詐則不具有這些特點,法院依據國家強製力從被害人手中取得財物,實際上就是受了行為人的欺騙憑借自己的公權力強行剝奪被害人的財產權。而法院並不實際占有財物,與被害人之間沒有任何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和這種行為相類似的是,作為**第三方的甲受了乙的蒙蔽,要求丙向甲償還並不存在的欠款,並發出威脅,最後強行從丙處取走財產,這恐怕很難被認定為詐騙罪,因為受騙的甲和受損失的丙處於不同的角色之中,相互之間沒有任何的管理財產的委托關係,財物與其說是被騙走的,不如說是被受騙的人搶走的。
[2] 此時的停止形態,我認為應當是教唆之罪的預備形態,隻有這樣才能在沒有該罪的實行行為的情況下,單獨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責任。從犯罪預備的構成要件來看,教唆他人就是尋找共同犯罪人的過程,是在為犯罪創造條件,理應認定為犯罪預備。29條第2款的處理原則實際上也與犯罪預備的處理原則近似,隻是略嚴,不能免除處罰,不妨將其視為刑法對以教唆形式實施的犯罪預備行為的從嚴處罰的特例。所以應當僅適用29條第2款的處理原則,不必再適用第22條第2款關於犯罪預備的處理原則。
有問題可以繼續聯係我。
還好,沒記錯,的確是張明楷的。
那個——張明楷教授的《刑法學》你通讀過麼?你想寫哪一條——不會是整本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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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你寫......請別指望了~~寫不好,你不滿意;寫好了,舍不得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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