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
法律行為原則上可以通過代理完成,但也存在例外,比如《婚姻法》第8條第1句要求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可見結婚不得代理;《繼承法》第17條規定了各種形式的遺囑,但任何一種遺囑形式都需要遺囑人自己決定遺囑內容,故不得代理。這裏涉及的是代理要件的第一個要件——可代理性。雖然法律規定了各種禁止代理的情形,但可惜的是,立法者沒有規定當事人違反了禁止代理之要求(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民事法律行為性質決定)的法律效果。根據《民通意見》第78條規定,如果當事人違反禁止代理之約定,使用代理人締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二條【本法生效前的國企法人資格】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主管機關批準開辦的全民所有製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解讀:
1、批準主體: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單位批準的,下級單位批準的不在此列。
2、企業類型限製:全民所有,其他的私營企業不在此列。
3、登記限製:要求已經向工商行政進行了登記,工商沒有批準的不在此列。
4、法人設立:設立需要進行登記,並且進行公示,這裏取消了這條程序限製。
總結:這條可以理解為對部分全民所有製企業設立限製的一種放寬,但是這種放寬也是有各種條件限製的,應當是國家支持發展某種類型的企業的一種政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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